成都市物业管理协会(CDPMA)成都市物业管理协会(CDPMA)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意见

来源: 发布时间:2006年03月28日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办、所)、各物业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四川省建设厅《关于贯彻执行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建房发[2004]32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

    (一)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按以下原则负责注册地在本市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受理、审核、发证和管理工作:企业申报三级(含暂定三级)资质的,由市局负责受理、审核、颁发资质证书;企业申报二级资质的(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除外),由市局负责受理、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建设厅审批;企业申报一级资质的,按《办法》和《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物业管理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市局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申报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有物业管理经营内容,并拟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局设在成都市政府服务中心的窗口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申报相应的资质等级,从市局“公众信息网”(www.cdfgj.gov.cn)下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请表》,并按《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准备相关申报材料。申报材料要求真实可信,完整齐全。

    (三)物业管理企业作为顾问管理或单项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项目,不计管理建筑面积。物业管理类型、建筑面积以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记载的为准。物业管理项目在本市的,物业管理企业除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外,还应附物业项目所在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办法》第十一条内容所提供的“物业管理行为情况表”(附件一)。

    (四)《办法》第五条中“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目前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物业管理负责人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证书;担任物业管理项目经理的管理人员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部门经理证书、市物业管理协会颁发的物业管理项目经理证书;其他管理人员取得国家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部门经理证书、物业管理员证书。

    (五)物业管理企业住所变更的,应当在完成相应的工商注册变更手续后,申报物业管理企业三级(含暂定三级)资质核定。

    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受理、审核、发证

    (一)在本市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和三级资质核定,由申请企业按规定申报,市局按《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受理申请;申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按规定签署“告知承诺书”(附件二)后,经市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评审委员会实地核查、提出实查意见,符合条件的,由市局批准发证。一级、二级资质核定,按《办法》和《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市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评审委员会由市局纪检监察部门、市物业管理协会、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派员与市物业管理专家名册中的专家等共同组成。

    (三)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申请暂定三级资质,并提交以下资料:
    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原件一份,并提交电子文档);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3、企业章程(复印件一份);
    4、验资证明(复印件一份);
    5、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6、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及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职称证书及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四)物业管理企业申请核定三级资质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原件一份,并提交电子文档);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4、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及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职称证书及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5、受聘提供物业服务的所有物业服务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6、物业管理业绩材料(包括物业管理项目创优评定及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的表彰情况等)。

    (五)市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予以实地核查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出示申报材料相应原件以及证明其管理、技术人员为专职的社会保险购买凭据。

    (六)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将核定结果及时告知企业注册所在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

    (七)物业管理企业由暂定三级申请核定三级资质未获批准的,可重新申请核定暂定三级资质。

    四、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变更

    (一)三级(含暂定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因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申请资质变更的,应向市局设在成都市政府服务中心的窗口申请变更;一级、二级物业管理企业按《办法》和《通知》的有关规定向相应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变更。

    (二)三级(含暂定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申请资质变更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变更申请表(原件一份);
    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原件,收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4、变更原因说明书(原件一份)。

    (三)对提交资料与申请相符的,由市局即日受理、审核、发证。

    五、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备案

    (一)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向市局申请资质备案;备案有效期为一年。企业应将备案结果及时告知项目所在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备案后的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或发生有关变更后重新备案。

    (二)物业管理企业申请资质备案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备案申请表(原件一份);
    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4、在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5、物业项目在本市的物业服务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三)注册地在本市的物业管理企业跨注册地在本市其他区(市)县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应当持以下资料向物业项目所在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
    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备案申请表(原件一份);
    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4、在物业项目所在区(市)县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5、物业项目在区(市)县的物业服务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四)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查验物业管理企业的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备案机关出具的资质备案证明、信用档案等,保障物业服务合同的有效履行。

    六、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年检
    (一)市局对本市三级(含暂定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按《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年检。

    (二)企业资质年检以核定资质的第二个自然年开始,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年检。

    (三)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规定申请资质年检,从市局“公众信息网”(www.cdfgj.gov.cn)下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年检申请表》,并按原定资质等级条件自行核实并申报。

    (四)三级(含暂定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申请资质年检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年检申请表(原件一份);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3、受聘提供物业服务的所有物业服务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原件);
    5、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社保卡及身份证(原件);
    6、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五)市局对申请资质年检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实地核查。

    (六)市局对年检合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上进行注记;对年检不合格的物业管理企业,按《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年检结果由市局在“公众信息网”(www.cdfgj.gov.cn)上发布。

    (七)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市局将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意见从2006年4月1日起执行。市局原《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成房物管[2004]7号)同时废止。

    附件:1.物业管理行为情况表
                2.告知承诺书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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